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财兴,男,1984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鹤山市双合镇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贺义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财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财兴及其辩护人贺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麦财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出于一时冲动犯罪,系偶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2、被告人麦财兴的认罪态度好,系初犯;3、本案涉案财物价值较小,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足额赔偿,并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麦财兴因不满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公司不再向其继续购买废木材料,遂纠集了麦**、麦**、“超人”、“咸鱼仔”四人(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由“超人”驾驶自己的白色面包车搭乘麦财兴、麦**、麦**,伙同单独骑摩托车的“咸鱼仔”一起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楼社区版村村口附近,将严**驾驶的**公司的粤**解放CA1110PK2L5H蓝色货车截停,麦财兴、“超人”、麦**、麦**四人即分别拿着铁水管砸烂该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大灯等部位。后麦财兴又试图将司机严**强行拉下车,因货车在斜坡处向后溜行而未果,五人遂驾车离开。经鉴定,被打砸的粤**重型普通货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005元。现被告人麦财兴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麦财兴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严**陈述,证人麦**、邓**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财兴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财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麦财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单位15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财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代理审判员:邹宁静人民陪审员:李永雄
书记员:叶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