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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孟××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汶刑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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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2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2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孟××,男,1985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02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崔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孟××辩称其没有参与打人、砸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孟××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高×广(已判刑)驾驶轿车行驶至汶上县苑庄镇政府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刘××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孟××伙同高×广、毕×兴(二人已判刑)、刘*、毕×光等人将刘××驾驶的货车玻璃砸坏,将随车人员米××打致轻微伤。货车损毁价值23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米××陈述了其在汶上县苑庄镇驻地附近与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报警时被对方车上的人及后来赶来的人殴打、所驾驶车辆被砸的事实。(2)同伙人高×广供述了刘×、孟××参与损毁涉案车辆和追逐、殴打驾乘人员的事实。证实刘×用刀砸货车玻璃,刘×和刘*用脚踢了被害人几脚,用刀背拍了被害人背几下子;孟××和刘×、刘*、毕×兴、毕×光追赶被害人,追上后拳打脚踢地打了被害人一顿。并证实被害人将钱给毕×光,毕×光又给孟××了。(3)同伙人毕×兴对有关事实予以供述。(4)有辨认笔录、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5)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证实被害人将钱给孟××了。另有(2012)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02)汶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附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于2012年5月13日伙同郭×洪等人在汶上县北辰小区门口将谭××打伤,将谭**的宝马轿车砸坏,被告人孟××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孟××曾到过案发现场。对于孟××是否参与预谋和实施打人、砸车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被告人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孟××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本院(2012)汶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刘×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晓钟审判员:赵方勇审判员:王丽萍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