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92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男,1994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于2013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赵×磊、周×福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袁××、陈××及其同伙人胡×明、李×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陈××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方勇审判员:王丽萍代理审判员:林春艳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