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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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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贵鲁、王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某、管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管某因承包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麦胚芽油建筑工地与苗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徐某带领四五人到达施工现场,随即伙同管某带来的四五人,共十多人殴打苗某甲,致苗某甲腰部左L1、2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管某赔偿被害人苗某甲经济损失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苗某甲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工地工人给其打电话说工地上来了一班人要求他们停工,让其过去看看。其走到工地,见一辆深灰色的越野车堵住路,领头的是普连集镇管口村的管某,其问他为什么把车停在这里,管某说这是他的工地不让其干,说着其就和他相互抓住衣服,管某用右拳朝其耳门上打一拳,接着其也朝他胸前打一拳,被人拉开。这时一辆白色“宝马”轿车从西边过来,停到工地上,从车上下来四五个20多岁的男青年,其中领头的姓徐,他喝令“给我打”,接着朝其左后腰上跺一脚,其被跺趴在地上,他带来的人和管某带来的人共有十多个,围住自己拳打脚踢,约打了两三分钟后,他们十多人坐上两辆车离开工地往西去了。其在地上坐一会,感觉腰很疼,工地上的人就将其送到曹县县立医院。管某干的是菏泽人承包的麦胚芽油工地,工地上共有三个车间,其干的是最南边的一个车间,这个车间开始是菏泽人承包的,当时管某给他挖地基,厂方不让菏泽人干了,叫自己接着干,其与厂方已签定施工协议。2012年4月27日陈述证明2011年管某带人在曹县青菏办事处麦胚芽油厂车间建筑工地将其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经李超和苗发强做中间人调解,其和管某达成协议,赔偿自己230000元。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在青菏办事处麦胚芽油工地上干车间基础活,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越野车将车停到其干活的路上,下车后不让施工的铲车干活,并说这是他的工地。其就跟工地领工的老板苗某甲联系,让他到工地上来,苗某甲过来对管某说这是他的工地,在这儿干活给这个人说不着。他俩就吵了起来,这时跟着管某过来的五六个男青年一起围着苗某甲,双方没有打,只是撕扯着。这时从工地西边开来一辆白色的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二三十岁的男青年,其中一个30岁左右的高个男子一脚把苗某甲踢倒在地上,管某和他领来的那四五个人加上后来的四五人,围住苗某甲用拳和脚朝倒在地上的苗某甲乱打,当时苗某甲被打的从地上爬起来后往外跑,这十来个人从工地上顺手拿起干活的铁锨、砖头追上围住苗某甲打。在他们正打着时,管某制止,这几个人就停了,然后他们开那两辆车走了,后来其见苗某甲手上、身上都被打伤,工地上的几个人就把他送医院去了。其不认识那些人,那个叫管某的人是其后来听别人说的,但是其他参与打架的人其见了面能认出来。(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其在麦胚芽油建筑工地前排的车间开铲车,刚铲了一铲沙子,从西边开来一辆深灰色的越野车停在进车间的十字路口南边堵住路,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青年,其中有一个30多岁,留平头的男青年来到其铲车前边说:“你把铲车停下,不干了,这是我的工地。”其就停下了,并给工地负责人祝远存打电话让他过来看看,工地老板苗某甲来到现场,苗某甲与那个叫停工的人说了没几句,就打起来,被在场的工人李某甲、荣守魁拉开。这时从西边又开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高个,留短发的男青年,一脚把苗某甲跺趴在地,接着十多个男青年围住苗某甲拳打脚踢,苗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往东北角跑,被他们的人拦住,打倒在地上,拳打脚踢,有的人拿着砖头朝苗某甲乱砸,其中有一个人拿着铁锨,朝苗某甲身上拍。在打着时,叫其停车的人制止,他们的人就不打了,随后他们的人分别上那两辆车走了。这两辆车上共有十多个人,都参与打了。(3)证人苗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5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在建筑工地上抽水,一辆深灰色的越野车开到工地上,从车上下来四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来到铲车前边,叫铲车停下,这时其把抽水机也停了。一会承包工地的老板苗某甲也来到工地上,说着他俩就厮打起来,其见他俩打起来,就和技术员李某甲把他俩拉开。这时从西边开来一辆白色轿车,车上下来五六个30岁左右的男青年,其中一个上去一脚把苗某甲跺趴在地上,接着十来个人围住苗某甲拳打脚踢,苗某甲从地上爬起来往东北角跑,这一伙人拦住苗某甲,把苗某甲打倒在地,有的用砖乱砸,其中有一个人拿起地上的铁锨朝苗某甲身上拍,在打着的时候,开始和苗某甲打架的男青年制止,他们上车就走了。这些人其都不认识,听苗某甲喊那个领头的管某。(4)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其在青菏麦胚芽油建筑工地干杂活,当时其在抽水,有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后听说是普连集镇管口的,不知道叫啥)开着一辆轿车到工地上,不让打工的几个人干活,说是他的工地,其停工后有人给领工的老板“三把庄”打电话,“三把庄”过来后和管口的这个人吵起来,后来管口的这个人又叫来四五个人到工地上,管口的这个人说工地是他的,“三把庄”说工地是他的,说着说着就打了起来,当时和管口一块来的那几个人也没有动手,他俩打在一块后被工地上干活的人拉开了。这时从西边又过来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伙同管口那个人及他领来的几个人和“三把庄”打了起来,当时他们好几个人围住“三把庄”乱打,有掂砖的,还有用拳脚乱打的,当时他们几个人把“三把庄”打了一顿就开车走了,后来“三把庄”被人送医院去了。(5)证人苗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5日,其在自己的公司车间忙业务,当时在青菏麦胚芽油工地干活的工人给其打电话说苗某甲被人打了,让其去工地看看,其走到麦胚芽油工地西边大门口,看见苏堂村的徐某从工地里出来往门口走,徐某说刚才工地上有打架的,他来看看,因为其和徐某有点亲戚关系,其对徐某说你赶紧走吧。当时徐某就离开工地了,其到工地后见苗某甲腿上有伤,苗某甲说刚才管某过来了,不让他干工地上的活,还领着几个人把他打伤了,其当时就劝苗某甲到医院看伤去了。其不认识管某,去的时候打苗某甲的几个人已经跑了。(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5日,管某等人在曹县青菏办事处麦胚芽油建筑工地与苗某甲打架的事情是其调解的,因为其同他们双方都是朋友关系。当时苗某甲被打伤后住院了,后来其在中间调解由管某拿了六七万元钱,余下的是徐某拿的钱,一共包赔给苗某甲23万元钱,徐某拿的钱有十五六万元。当时协议书上甲方是管某,乙方是苗某甲,他们都在协议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还有个中间人是苗某甲的二哥苗发强,他也在协议上签了他自己的名字,徐某当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自己的名字,徐某认为打架的事情是管某引起的,多签个名没有意义,所以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当时调解后苗某甲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3、鉴定结论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4、书证:(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苗某甲、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徐某、管某;被告人管某辨认出被告人徐某。(2)协议书。证明经中间人李超、苗发强调解,被告人管某赔偿被害人苗某甲经济损失230000元,苗某甲不再追究管某的任何责任。(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振波出生于1982年2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管某出生于1973年8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被告人管某供述。供认2011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其因为在曹县青菏办事处麦胚芽油建筑工地承包的建筑活,与另一承包建筑活的包工头苗某甲发生争执打架,其领着工人与苗某甲他们的建筑工人打起来,其和苗某甲打的架,后来苗某甲作伤情鉴定为轻伤。经中间人调解好,签定的协议。4月21日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经人介绍,承包了菏泽姓田的一个人在曹县青菏办事处麦胚芽油建筑工地的建筑活,负责给他挖地槽盒、浇灌混凝土,干了20多天把地槽挖完,天下雨了,其停了七八天工,等雨停了,其准备开车到工地上看看,在去的路上给其干活开挖掘机的人给其打电话说,工地上已经开始干活了。其就驾驶自己的一辆“福迪”越野车,去了麦胚芽油工地,见有工人在工地干活,其下车将车横在路中间,让干活的工人停工。在苗某甲还没有到工地之前,其给朋友小玉打电话让他带人去帮忙打架,小玉领着三个男青年很快就来到工地了,苗某甲也到工地上问其为啥停他的工,其对他说“地槽是我挖的,你要干得先把我干的活钱给我”,苗某甲对其说“你要钱去找甲方要去”,说着和苗某甲就争吵起来,苗某甲先用拳头一拳打在其的鼻子上了,其用拳头打在苗某甲的前胸,接着其和他就厮打在一起,小玉和他领着的人见其打不过苗某甲,上前先是拉偏架,接着就开始打苗某甲。他们拉住苗某甲,其趁机对苗某甲拳打脚踢,苗某甲倒在车间基础坑内,被他的工人拉出来,他又上来打自己,小玉和他领着的人就一起上去殴打苗某甲,苗某甲又被自己这边的人打倒在用砖渣铺的路上。其和苗某甲不停的相互骂,在那时其看见徐某开着他的白色“宝马”轿车去了,把车停在麦胚芽油厂门口,领着一个男青年到其跟前问怎么回事,其说:“我干的活不给钱。”徐某说的啥其记不起来了,其和徐某说话时苗某甲还在骂,其和小玉及小玉带去的人又围着苗某甲打,徐某和他带去的那个男子打没打苗某甲其没看见。打完苗某甲,徐某说“苗某丙去了”其就让小玉和他带去的人开自己的车先走。其被苗某丙和他带去的人拦住就打,被跺了几脚其赶紧跑了。麦胚芽油车间地基原是自己从菏泽一个包工头手里转包的,后来菏泽包工头因为价钱低撤销合同跑了,厂方又将车间基础包给了苗某甲。其知道后很生气,就带着人去工地找苗某甲的事。当天天刚黑苗口村的人闹到其家,其就让徐某找人调解这件事,听徐某说他父亲找李超帮忙给调解,大概过了一个来月,徐某拿着两张空白协议书找到自己让其签字,内容是其赔给苗某甲钱,具体多少钱空着没写,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再后来听徐某说共赔给苗某甲230000元钱,其拿75000元,徐某拿的剩下的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徐某、管某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管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案发后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管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徐某、管某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付翠云代理审判员:房帅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