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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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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杨林(在逃)指使下,伙同他人窜至曹县汽车站南大门对过“腾讯”网吧门前夜市,持啤酒瓶、砖头、匕首无故将曹某某打伤。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树君审判员:付翠云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崔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