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市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检察院检察员秦来峰,被告人张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10月2日22时许,酒后无故在曹县“澳洲大酒店温莎堡”演艺大厅滋事。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石建、王某乙(均已判刑)等四五十人到“曹县澳洲大酒店温莎堡”夜总会及桑拿洗浴中心将服务员孙玲、刘帅、赵辉、王顺超、赵萍等人打伤,将夜总会及桑拿洗浴中心的液晶电视、桌椅板凳、门窗玻璃砸烂。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玲、刘帅、赵萍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4813元。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及潘某伙同同案犯石建、李双龙等人自愿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潘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王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赵某丙陈述,证人袁某某、赵某丁、路某某、任某某、李某、赵某戊证言,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照片、协议书、本院(2007)曹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潘某、张某某投案供述及同案犯王某乙、石某、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某随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183元,情节严重,且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房帅
书记员:曹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