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绰号小明明),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11年4月1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13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3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乙(绰号阿芙蓉),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丙(绰号小静),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海涛、被告人陶某乙及其辩护人崔翔、被告人陶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及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张某甲、陶某丁均在位于芜湖县六郎镇境内徽文中学旁的潘记烧烤店内不同桌吃烧烤。在吃烧烤过程中,沈某走至张某甲桌前无故扇其耳光,后张某甲电话联系其堂哥张某乙前来调解。张某乙驱车到达该烧烤店后,尚未开始调解,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及沈某即与陶某丁、张某甲持啤酒瓶、板凳等物揪打在一起,结果造成张某甲、陶某丁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沈某持小方木板凳无故殴打站在一旁的张某乙,致使张某乙受伤。经医院诊断:陶某丁头部外伤,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甲头部外伤,左眉弓外伤等多部位损伤;张某乙外伤性前房积血,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玻璃体裂伤缝合术后,右眼视网膜、脉络膜脱落,头面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法医鉴定意见:陶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8926.65元,被害人张某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院病历及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赔偿协议书、归案经过等;证人潘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丁、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同案人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不仅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陶某乙、陶某丙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评析,本案系一起寻衅滋事案件,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两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寻衅滋事行为积极主动,并实施了具体的殴打行为,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大小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人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海珍审判员:黄诗祥人民陪审员:凌秀明
书记员:强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