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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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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飞)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聂某的陈述;3、证人席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周某、吕某等人证言;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收条、领条、户籍证明等;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关于被损坏游戏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1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损失3000元,王某丁、周某、吕某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聂某损失各5000元,王某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聂某损失3000元,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21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长:陈庆平审判员:贾长山人民陪审员:董红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