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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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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地含山县,住含山县。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熊某陈述;2、证人胡某等证言;3、书证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持砖头追逐、恐吓他人,被毁损物品价值8316.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