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9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耘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凌人民陪审员:陈学江人民陪审员:梁庶民
书记员:王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