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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开刑初字第00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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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羁押,8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原市“天宝酒店”501房间内容留“老段”、罗某宇、宋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在开原市“金山酒店”客房内容留朱某柱、王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开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图片;董某某开房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开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罗某宇、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先期羁押的16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宝俊审判员:申德金代理审判员:刘建光

书记员:井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