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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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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甲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某县气象局台原机务站院内的借宿处看电视。期间,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后,杨某某与吸毒人员范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借宿的房间。被告人刘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杨某某、范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某某及范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各1小包,净重分别为0.09克、0.05克。2013年5月29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291、29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刘某某、范某某身上查获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甲、范某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笔录,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白色UPOO直板手机一部、黑色KINGSUN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香烟一包,依法没收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