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从陕北一陈姓男子处获赠毒品安纳咖(俗称料子)约15克。2013年3月初的一天,乔某某在吸食安纳咖过程中被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路某某发现。同年3月21日,经路某某提议,被告人刘某某从乔某某处以40元购买安纳咖5克。后刘某某在其位于某县某某初级中学门口经营的某某电器修理部内容留路某某、梁某、李某某食毒品安纳咖,并无偿赠送路某某毒品安纳咖1小块。3月31日17时许,刘某某在其修理部内容留崔某某、李某某吸食少量毒品安纳咖。4月7日17时许,刘某某等人来到乔某某家购买毒品,乔某某妻子刘某某在不明知安纳咖是毒品的情况下,将乔某某存放在家中一鞋盒内的10克毒品安纳咖以80元出售于刘某某。当日21时许,刘某某在其修理部内容留王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吸食毒品安纳咖。4月13日16时许,刘某某在其修理部内容留崔某某、董某某、施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安纳咖。4月26日中午,刘某某在其修理部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安纳咖。同日23时许,刘某某在其修理部内容留万某吸食毒品安纳咖。其余毒品被刘某某分多次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路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多次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现金8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