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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354号,傅永辉,容留他人吸毒,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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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永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永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永辉及其辩护人莫春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永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傅永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傅永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永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傅永辉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小玲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