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2013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X在位于安化县东坪镇大码头的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X、曹X、谌XX、邓X、廖XX、“球哥”(身份待查)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在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X、曹X、谌XX、廖XX等人吸食了由曹X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在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X、曹X、廖XX等人吸食了由被告人李X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在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X、邓X、廖XX等人吸食了由王X和廖XX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在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X、廖XX等人吸食了由被告人李X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在房间内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王X、廖XX、“球哥”等人吸食了由被告人李X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X、曹X、谌XX、邓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X的刑期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代理书记员:刘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