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XX,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XX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代理审判员:曹绍华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代理书记员:曹佩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