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X,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X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经济
代理书记员:胡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