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谢X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贺X、谌战X在自已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谢X伙同吸毒人员贺X筹集70元在绰号为“老二”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08克后,两人在被告人谢X家中采用注谢的方式吸食完毕。2、2013年6月底,被告人谢X再次伙同吸毒人员贺X筹集70元在“老二”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0.08克后,两人在被告人谢X家中采用注谢的方式吸食完毕。3、2013年7月29日,吸毒人员谌战X在一陌生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与吸毒人员贺X一起在被告人谢X家中共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谢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贺X、谌战X、谌扬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X的刑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代理书记员:胡凯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