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周春梅
代理书记员:帅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