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2011年3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建德市公安
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婧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璇
书记员:王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