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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虞刑初字第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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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洋。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存在着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哲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俞国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二个吸毒嫌疑人,因被告人詹某当时也在场,在未掌握詹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审查过程中,詹某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詹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涉及到指控的5次容留,每一次都是吸毒人员自己带毒品来的,而且每次吸的时间比较短,且第一次吸食的时候被告人詹某曾予以阻止;第二次吸食的时候被告人詹某曾向吸毒人员指出吸毒会威胁人生命的危害。被告人詹某是被动的容留他人吸毒;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詹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沥东村东海峥头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容留高某、罗某、杨胜勇3人吸食毒品海洛因。2-5、2013年7月初至8月14日间,被告人詹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沥东村东海峥头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容留高某、罗某2人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综上,被告人詹某容留他人吸毒共计5次(7人次)。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高某、罗某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上8时许,罗某让高某去詹某开设的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沥东村东海峥头棋牌室内打牌,高某到后,看到另有两个四川人已经在开始打麻将了,当时詹某在边上看看,约10时许,他们就不打了,散掉了,两个四川人先走掉,但是高某与罗某未走掉,留在詹某的棋牌室,此时罗某给了高某100元钱及一个电话号码,让高某买100元钱海洛因吸食,于是高某出去买了100元钱海洛因到詹某的棋牌室,与罗某一起在詹某的棋牌室吸食,时间约在8月14日晚上11时许。高某与罗某在詹某的棋牌室吸食毒品时,詹某就在旁边,詹某知道高某与罗某在他的棋牌室吸食毒品。高某与罗某在詹某开设的棋牌室多次吸毒,一开始的时候,詹某也劝告高某与罗某不要吸食毒品,并指出过吸毒的危害性,但高某与罗某不听,以后詹某也就不说了。另外其中有一次在詹某开设的棋牌室里高某、罗某、杨胜勇3个人也吸食过一次毒品。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詹某在沥海镇沥东村峥头开设的棋牌室房子是向其租的。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上2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沥海镇沥东村东海峥头一棋牌室内的高某、罗某涉嫌吸毒,其中棋牌室内的詹某自称是棋牌室的老板。民警通过对詹某的审查,詹某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相关人物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詹某经辨认公安机关提供12张混杂的照片后指出高某、罗某是在其开设的棋牌室吸毒的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照片,分别印证高某、罗某在詹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吸食毒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詹某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等基本身份状况。被告人詹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詹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过程中,交代了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2013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民警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罗某、高某在詹某开设的棋牌室内精神萎靡,涉嫌吸毒,当时詹某也在棋牌室,并自称是棋牌室的老板,民警遂将罗某、高某及詹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在对罗某、高某的询问中,罗某、高某交代了在詹某开设的棋牌室吸毒的事实,随后,民警对詹某进行询问,詹某交代了自己多次容留罗某、高某等人在其开设的棋牌室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罗某、高某在詹某开设的棋牌室内精神萎靡,涉嫌吸毒,已客观表明詹某与容留他人吸毒相联系,在对罗某、高某的询问中,罗某、高某交代了在詹某开设的棋牌室吸毒的事实,这进一步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詹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之后,公安机关对詹某的讯问中,詹某交代了自己多次容罗某、高某等人在其开设的棋牌室吸毒的事实。被告人詹某的该行为,只能证明坦白,但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詹某有自首情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敢审判员:任其良人民陪审员:胡岳夫

书记员:朱佳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