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住邳州市。2003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启银
书记员:戴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