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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融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泰刑初字第0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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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盼、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治安拘留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美凤

书记员:蔡沁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