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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泰刑初字第0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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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

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双霞、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和治安拘留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其于2013年8月向公安机关检举马某藏匿冰毒在马某女友处,并提供了马某女友的联系方式,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8时抓获马某,同日上午10时在马某女友住处抓获马某女友,并查获了该住处的冰毒,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反映此情况,此时,马某存放在马某女友住处的冰毒早已被查获,为办案需要,公安人员未将查获冰毒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周某,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美凤

书记员:蔡沁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