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辩护人吉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伟。辩护人黄川,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顺强。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向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及其辩护人吉军、被告人向某伟及其辩护人黄川、被告人赵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开设赌场所使用的赌博机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帅某、廖某、刘某根、郑某军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示意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被告人吴涛、赵顺强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释证明,被告人吴涛、赵顺强、向某伟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向某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赵顺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吴涛、赵顺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涛、向某伟、赵顺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涛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开设赌场所使用的赌博机较少,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吴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向某伟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