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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海、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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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被告人吴某。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开设的赌博场所时,现场挡获李某海、吴某,赌场小工沈某敏及侯某成、郑某军、陈某、倪某、温某威、罗某、黄某全涉赌涉毒人员7人,并将现场查获的1台捕鱼机主机、5台翻牌机主板、疑似吸毒自制工具2个、赌资人民币2000元予以扣押并收缴。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人员沈某敏、侯某成、郑某军、黄某全、陈某、倪某、温某威、罗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彭某英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照片说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租金收条,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海、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吴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在其开设的赌场内向参赌的人员免费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海、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胡薇薇

书记员: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