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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温江刑初字第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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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辩护人吉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陈某与张勇(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河路278号“上栖美塾”小区4栋*单元102号房间内,摆放2台捕鱼机开设赌博场所,且容留他人在该场所内吸食毒品。同年11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挡获小工朱某録、张某及吸毒人员徐某巍等人;现场检查有捕鱼机2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袋、疑似吸毒工具透明塑料瓶1个等物品。经检验,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疑似吸毒工具透明塑料瓶内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在该赌博场所吸食过毒品的朱荟録、徐某巍、李某捷、张某、孔某军、李某军等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朱荟録、张某、李某捷、杨某强、张某、张某伟、徐某巍、孔某军、李某军、卢某、王某、宋某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收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原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在开设的赌场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与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贺海辉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