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有违法人员刘某、王某、王某波、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称重记录,现场照片,鉴定书,检验报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贵前科材料,刑释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贵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在赌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贵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贵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董敏人民陪审员:喻正权人民陪审员:杨桂芳
书记员:钟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