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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켈2013)资刑初字第114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蓝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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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青,男,19××年××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柳××人,住广西××县里××镇××村××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广西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广西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玉桂平,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青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代理检察员蒋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青及其辩护人玉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蓝青辩称,蓝青对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蓝青没有贩卖毒品。蓝青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的辩称意见。另,本案没有见到毒品,没有毒品检测报告。案经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和罪名分析认定如下:一、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青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1、证人刘甲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农历初三晚上十一点多,我因帮蓝青找电子称到了盛源大酒店,蓝青叫我在四楼电梯口等他。等了一下,蓝青坐电梯到了四楼,我就问他有东西(指冰毒)吗?蓝青就带我到五楼楼梯间那里。我向他赊帐,蓝青说先给我二包,明天早上交钱再把其他的货给我,我拿到那两包货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给蓝青,他问我是不是一个人,带钱了没有。我讲我一个人,带钱了,蓝青就叫我到515房间找他。我进到房间,见资源县中峰乡一个外号叫“老九”(于某某)的人也在,“老九”在吸冰毒,问我吸不吸,因为我在打电话时,蓝青一直问我带钱了没有,我很反感,我就没有答应。我从口袋拿出1300元,放在床边桌子上,问蓝青货在哪里。“老九”见我拿出钱来就说先出去一会。“老九”出去后,蓝青拿出一包冰毒放在桌子上说货在这里。蓝青拿到钱后问怎么这么少,我说先欠着以后再还。我就从桌子上拿起那袋冰毒放进口袋里。第一天晚上买了两包有2克这样,第二天买的有5克共7克这样,以每克300元向他买的。第二天买的那5克我分给了刘小波、潘某、马某某,潘某拿走了2克这样。我向蓝青买冰毒时欠他900元钱。2013年5月,“老九”在资源县城北吉祥宾馆地下游戏室遇见了我,叫我把欠蓝青的钱还给他。“老九”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蓝青,我接过电话问蓝青是否先把钱给“老九”,蓝青同意后我将欠蓝青的900元钱给了“老九”。2、证人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认识蓝青,其他人叫他“老兰”。我知道蓝青卖毒品给一个外号叫“鸭子”(刘甲)的。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早上,蓝青打电话给我,说他已到了资源,在盛源大酒店开了房间,后来我就过去找他,来到他在五楼开的房间,看到桌子上方有吸食冰毒的工具,于是我就拿起剩下的冰毒来吸。过了一阵,外号“鸭子”的进来,他从口袋里面拿出一沓钱放在桌子上,我见他把钱拿出来,就知道“鸭子”是来找蓝青买冰毒的,于是我就走出了房间,鸭子和蓝青在房间里。后来蓝青告诉我说“鸭子”还欠他几百元钱,应该是“鸭子”向蓝青购买冰毒时欠他的钱。“鸭子”向蓝青购买冰毒时我遇见过两三次。2013年5月,就是蓝青跟我讲“鸭子”欠他钱没多久,我在资源县资源镇吉祥宾馆地下室游戏室看见“鸭子”“打鱼仔”赢了很多钱,我就问“鸭子”要他还蓝青的钱,“鸭子”说他是欠蓝青的钱,不能给我,除非我打电话给蓝青,蓝青同意后才能给我。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蓝青,说“鸭子”今天在游戏室“打鱼仔”赢了钱,是不是叫“鸭子”把欠他的那点钱先我“打鱼仔”,到时我再还给蓝青,蓝青同意了。我就将电话递给“鸭子”和蓝青说话,他们讲了一下,“鸭子”把电话给我还把欠蓝青的几百块钱给了我。当时“鸭子”先给我700元,再给我上200元的分,共是900元。3、证人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正月初四或初五晚上,我到资源县城北车站游戏厅“打鱼仔”,在游戏厅遇到刘甲和马某某,刘甲说从“柳州仔”那里搞到点货(指冰毒)。我问多少钱一克,刘甲叫我不要管,说反正是欠着“柳州仔”的钱,是赊来的货。打了一阵鱼仔后,刘甲把我和马某某带到城北体育馆旁边的琪翔宾馆,我们三人进了一个房间,刘甲就从他背的小包内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扔到桌子上,然后拿出吸毒工具,我们就吸食毒品。快结束时,刘小波来到房间,也参加吸食。吸完后,刘甲又拿出两小袋用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状的东西扔在房间的桌子上,并对马某某说这两包冰毒给我和马某某。我们吸食的加上刘甲送我们的,共有2克多。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蓝青无异议。综上,证明被告人蓝青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1、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刘乙和邓乙的检测报告、证据保全清单和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和毒品称量记录、行政处罚资料、刘乙手机短信和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甲、于某某、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乙、杨甲、莫某某、肖某、邓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邓乙、程甲、马某某、罗某、杨乙、程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蓝青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蓝青没有供述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但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一是刘甲向蓝青购买冰毒时将钱放在桌子上是于某某亲眼所见。二是于某某听蓝青说刘甲还欠蓝青的钱。在游戏室时,于某某要刘甲将欠蓝青的钱先给于某某打游戏,刘甲要于某某和蓝青说好,于某某和蓝青电话联系后将手机给刘甲与蓝青通话,刘甲将欠蓝青的钱给于某某打游戏。三是潘某亲耳听见刘甲说冰毒是刘甲向蓝青赊来的,潘某也吸食了刘甲的毒品,且时间相吻合。这样,以上证据材料尽管仅是证人证言,但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上证据调查程序合法,能证明被告人蓝青贩卖毒品给刘江峻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蓝青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蓝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青辩称没有贩卖毒品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没有见到毒品,没有检测报告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蓝青贩卖的毒品已被吸食,当然没有现成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实际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蓝青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蓝青犯贩卖毒品罪后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蓝青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上,应根据被告人蓝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蓝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太光审判员:谢国美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