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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元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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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生,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元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元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4日17时30分许,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郁金香商务宾馆8201号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元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元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苯丙胺类检测报告书、郁金香商务旅馆住房登记表、证人郑xx、黄××、陈××、何××、赵××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元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元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吴元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元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学峰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