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绰号“小鸟”,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廖XX于2013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廖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廖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XX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覃X、覃X、邬XX、吕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样本采集记录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廖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廖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饶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