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强,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4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陈建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陈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建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彭学峰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