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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韦育、韦金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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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育,曾用名:韦旭,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金瑜,曾用名:韦金鱼,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育、韦金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育、韦金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育、韦金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韦金瑜带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潭中中路8号华泰大厦龙海宾馆楼下将贩卖毒品的罪犯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育、韦金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地点辩认笔录及照片、美丽湾大酒店入住及押金凭证、吸毒人员覃××和农××等人的证言、证人甘××和覃××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韦金瑜立功的材料、韦××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育、韦金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育、韦金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育、韦金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育、韦金瑜共同提供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金瑜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育、韦金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金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饶

书记员:涂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