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绰号“小飞”,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XX,曾用名林XX,绰号“大头”,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7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林飞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林飞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林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林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X、林XX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X、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正春
书记员:杨秋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