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丛思,绰号“僵尸”,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丛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丛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韦丛思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日,韦丛思如实供述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韦丛思于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丛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丛思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农程贵、莫丁蓉、黄巧、韦付清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新型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韦丛思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丛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丛思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丛思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丛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丛思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丛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冯薇
书记员:曾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