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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杰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昭刑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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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清,女,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3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杰清辩解不是她叫人去吸毒,而是别人叫她去吸毒,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杰清在昭平县城香格里拉大酒店8423号房容留黄XX、吴XX、于XX、罗XX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3日凌晨,他想找于XX吸食冰毒就发信息给于XX,后到香格里拉8423号房间吸食毒品冰毒。他到8423房间时看见有四男一女在那里,认识的有于XX、罗XX、“大炮四”、吴杰清。他看见床头柜上有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旁边还有一点冰毒。那五个人说他们已吸过冰毒,他就把剩下的冰毒吸完。8423号房间是于XX开的。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当晚23时许,其舅舅的女朋友吴杰清在QQ上发信息叫其上香格里拉酒店8423房吸毒,在该房间其与“水鸡”、“肥仔”、“阿桥”及吴杰清等人一起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吸食冰毒,后被当场抓获。3、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3月12日8点多钟,吴杰清打电话叫其帮她开间房,后用其身份证她自己交钱开了一间8423号房。13时许,其带罗XX到香格里拉8423号房。19时许其打电话给一个绰号叫“温老二”的人要50元冰毒,后回到香格里拉8423号房与罗XX、吴杰清吸食了。之后到8415房睡觉,后来“大炮四”拍门叫其回到8423房,见到吴杰清、罗XX、黄XX、吴XX等人正在房内吸食冰毒。帮吴杰清开房知道是用来吸毒的,平时都是开房吸毒的,大家都心知肚明。吴杰清吸毒时间较长,怕公安局的名单有她,所以就不敢自己去开而叫其帮开。其帮吴杰清购买过三次毒品,都是在罗XX手上购买的,每次是100元,共300元。4、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其与“肥仔”、“大炮四”、“水鸡”、“老一”、“老虎”以及一个不知名的女人(吴杰清)在香格里拉大酒店8423号房吸食冰毒。毒品是“老一”带来的,次日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吸食毒品的人员被当场抓获。5、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其是香格里拉大酒店的前台工作人员,2013年3月12日8点40分许,于XX交了200元押金开了8423房登记入住。约半个小时后一个中年妇女下来说开不了房门,其教她开锁后还让服务员彭XX跟着上楼。6、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其是香格里拉大酒店工作人员,2013年3月12日上午上班时,有一个中年妇女到前台问房门怎么开,前台教她开了之后就走了,后来上楼看见那妇女还是开不了门,其确认是她的房后便帮她把门打开。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概貌,现场位于昭平镇香格里拉大酒店8423号房。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杰清、黄XX、于XX、吴XX、罗XX的苯丙胺类检测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杰清、吴XX、于XX、黄XX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13日在香格里拉大酒店当场抓获吴杰清的事实。11、被告人吴杰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从今年大年初六开始,其老乡“四弟”和一个绰号叫“肥仔”的人经常打电话叫其到昭平县城香格里拉酒店、金桥旅社、朝阳宾馆、华天宾馆等一起吸食冰毒,也就是一起“煲猪肉”,由于这样其心里感觉很过意不去。2013年3月12日上午,其打电话给“肥仔”并给了200元钱叫“肥仔”帮在香格里拉开个房,想叫上平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乐乐。当晚“肥仔”来到客房后,北陀那个男子打电话给“肥仔”,“肥仔”就叫他上来了,北陀仔上来后就叫其拿钱给他买冰毒,后给了100元钱他,北陀仔就打电话叫人送100元的冰毒到房间自制冰壶吸食。晚上“肥仔”、“四弟”、“水鸡”,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房间吸食冰毒,后来被抓获。其曾在香格里拉、金桥旅社301号房、华天宾馆301号房与他人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吴杰清辩解不是她叫人去吸毒,而是别人叫她去吸毒,经查,被告人吴杰清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证人黄XX、于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杰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杰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吴杰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杰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展智代理审判员:雷玉萍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书记员:卢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