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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巴刑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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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月12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邀请韦某等人到巴马瑶族自治县汽车总站“唐朝KTV”二楼801号包厢唱歌喝酒,席间覃某购买来毒品“K粉”(氯胺酮)与他们五人共同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等人进行艾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氯胺酮检验测试剂条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唐朝KTV”801号包厢消费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提供场所和毒品,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不但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毒,并且亲自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社会危害较大,故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李京

书记员:罗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