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21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自治县岩滩镇××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4日变更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覃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福寿宾馆预订608号房住宿,然后与其朋友黄甲入住。当晚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其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发现黄甲、苏某某、黄乙、黄丙四人吸食毒品,不但没有加以制止,反而与黄甲等人一起吸食毒品,20分钟过后,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查获疑似毒品颗粒物一包。案后,经公安机关进行尿液毒品检测,证实覃某某等五人均吸食了毒品。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检测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甲、苏某某、黄乙、黄丙、黄丁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禁)决字(2012)第00473号、00474号、00475号、00476号、0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池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公(刑)鉴(理化)字(2012)446号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自己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罗贞
书记员:韦志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