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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岑勇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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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勇,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23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岑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岑勇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城西路上上层宾馆登记入住403号房,在该房间内容留方某某、岑某某、陆某某、卢某某、黎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直至次日上午,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对房间内吸毒人员方某某、岑某某、陆某某、卢某某、黎某某的尿液用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岑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获得减刑五个月二十二天,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方某某、卢某某、岑某某、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查控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韦某某、曾某某吸毒检测执法证,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罚决字(2013)第00346号、第00347号、第00348号、第00349号、第0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岑勇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胡边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