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少雄。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少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少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陆少雄打电话给王XX预定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新民路的“钱柜娱乐城”二楼“666”包厢。当晚,被告人陆少雄与何XX、陆XX(男,未成年人)、赵XX、黄XX、赵X、赵某某、黄××(女,未成年人)、蒙XX、X姐、王XX等人在该包厢内饮酒唱歌。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陆少雄主动联系购买了100元1小包K粉,并将该包K粉带到包厢内,供其本人及何XX、王XX、黄××等人吸食。31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查场,在包厢内的桌子上发现了一个放有一张加油卡的小碟子和一根吸管,公安人员认为包厢内的消费人员有吸食毒品的嫌疑,就将被告人陆少雄和王XX、何XX三名男子和黄××六名女子共九人口头传唤到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分别作了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陆少雄、王XX、何XX和黄××四人呈阳性。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料即陆少雄、王XX、何XX、黄××的尿液提取样本中,均检出氯胺酮。2012年7月31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分别对陆少雄、王XX、何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黄××因系未成年人,未被行政处罚,经教育后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何XX、黄××、陆××、赵XX、李XX的证言,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禁毒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立案决定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钱柜KTV酒水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尿液检查呈阳性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610号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2)00207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决字(2012)第00697、00698、00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报告,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禁毒大队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陆少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少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少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少雄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少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少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五日,即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案生效判决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江州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小舟人民陪审员:庞东和人民陪审员:蒋其江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