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江庭,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江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南丹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江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江庭到南丹县城湘缘大酒店开206号房入住。21时许,其离开房间乘车前往金城江购买毒品。次日凌晨,其携带买得的毒品回到该房间,见陈X、李XX和石XX在房间等候,便打开其中的1包氯胺酮吸食,并供陈X、李XX和石XX吸食。期间,黄江庭还通过李XX贩卖1包1.1克氯胺酮给陆XX,获款100元。随后陆XX也到该房间吸食氯胺酮后离开。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赶到该房,将黄江庭和吸毒人员陈X、李XX和石XX抓获,从黄江庭身上查获3包28克毒品和1小包0.4克“冰毒”可疑物,从房内电脑桌上查获吸食剩下的0.4克毒品。根据黄江庭供述,抓获陆XX,从陆XX身上查获1.1克毒品。案发后,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黄江庭、陆XX身上及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从黄江庭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江庭容留他人吸毒和其贩卖毒品地点位于南丹县城湘缘大酒店206号房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抓获黄江庭时,从其身上查获3包28克毒品和1包0.4克“冰毒”可疑物,从房间电脑桌上查获0.4克毒品;并从陆XX身上查获1包1.1克毒品的事实。3、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黄江庭、陆XX身上及房内电脑桌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从黄江庭身上查获的另一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且鉴定意见已告知黄江庭的事实。4、通信清单:该证据能佐证黄江庭供述其去金城江购买毒品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6日凌晨2时许,黄江庭开湘缘大酒店206号房容留陈X、李XX、石XX吸毒被当场抓获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黄江庭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6日凌晨,黄江庭伙同陈X、李XX、石XX在湘缘大酒店206号房吸毒,于当日被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天后,于2012年9月18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至逮捕日的事实。8、证人证言:(1)黄XX的证言,当日凌晨2时许,其到湘缘大酒店206号房,见黄江庭、陈X和一外号叫“十二”的女人及一小男子在房内,电脑桌旁残留有零乱的白色粉末,卡片和1元纸币卷成的吸管。公安查获时,从黄江庭身上查获3小包K粉和一点“冰毒”;(2)石XX的证言,9月5日22时许,其到湘缘大酒店一楼,见黄江庭后他叫到他开206号房玩,并说等下去金城江买K粉,回来一起刷。其和他到206号房,已有5、6个年轻人在里面,其只认识陈X。过一会,黄江庭去金城江。其在房内睡到次日2时许,发现黄江庭已拿K粉回到房内,陈X也在,另有1男1女其不认识,他们就在电脑桌上吸食K粉,其看见后也一起吸食。3时许,被公安查获,并从黄江庭身上查获3包K粉和一点“冰毒”;(3)陈X的证言,9月5日晚20时许,其随黄江庭到湘缘大酒店开了206号房,随后他有5、6个朋友来。22时许,黄江庭说去金城江买K粉,回来一起刷。次日凌晨2时许,黄江庭拿K粉回到房间,其和“十二”、“老猛”在房间,黄江庭拿K粉来吸,后其和“十二”、“老猛”也吸。吸后“老猛”睡觉,其和黄江庭、“十二”玩电脑。“十二”帮别人向黄江庭买得100元的K粉,过一会黄江庭的亲戚也到。3时许,公安将其5人抓获,从黄江庭身上查获3小包K粉和一点“冰毒”;(4)李XX(十二)的证言,9月5日晚7时许,其准备入住湘缘大酒店即见黄江庭,黄江庭叫其帮开一个房间,其在215号房,黄江庭在206号房。同时听到黄江庭说去金城江买K粉,并叫其往后帮他买K粉,免费供其吸。次日凌晨1时许,陆XX打电话叫其帮向黄江庭买K粉,随后陆XX到215号房将买K粉的100元钱给其,其到206号房将100元给黄江庭,黄江庭给了其1小包氯胺酮,其拿到215号房给陆XX。其再次进到206号房,发现黄江庭上网,陈X在旁边看,有个小男孩在床上睡,电脑桌上有少许K粉,还有1元钱卷成的吸管一头粘有K粉。其上卫生间出来后,见“小松”已到,其吸食K粉后,公安赶到,即被抓获;(5)陆XX的证言,9月6日凌晨2时许,其和“团团”的女子从“亨利宾馆”出来找K粉吸。打电话给李XX后,李XX叫去湘缘大酒店206号房,进206号房见李XX、黄江庭、一男青年和一小男孩在房内,男青年正在吸K粉,其也跟随吸食。其和“团团”离开后,李XX又打电话叫去215号房,给100元给李XX帮买得1包K粉,就回到“亨利宾馆”。13时许,刚从宾馆出来即被公安抓获并查获其向黄江庭购买的1包K粉。9、被告人黄江庭的供述:2012年9月5日19时许,其在湘缘大酒店一楼大厅给80元钱叫李XX帮开得206号房。当晚21时许,其和他人去金城江购买毒品,得几包K粉和1小包“冰毒”。次日凌晨回到房间,陈X、石XX、李XX在房间等,其提供2克K粉放在电脑桌上,供陈X、石XX和李XX吸食。陆XX以100元钱通过李XX向其卖得1包K粉后,陆XX也到其房间刷K粉。陆XX走后不久,公安到房间将其等人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1.1克,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江庭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江庭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江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江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审判员:黄启任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