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4年8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新秀社区。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6时30分,被告人郭某登记并交纳押金入住华侨饭店301号客房(5月12日14时换到201号客房),供自己与朋友卢某某、李某吸食K粉。被告人郭某还拿出600元人民币,让卢某某购买K粉,并邀请欧某某、林某某到华侨饭店的客房内吸食。5月11日至5月13日期间,五人多次在客房内共同吸食毒品K粉。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郭某登记入住的客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郭某与卢某某等五人并从卢某某身上扣押到未吸食完的毒品10.04克及小型电子称一台(经现场吸毒检测,郭某与李某尿液氯胺酮检测呈阳性)。经鉴定,所扣押的毒品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毒品称量经过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饭店顾客账单以及氯胺酮一包、小型电子秤一台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二、证人卢某某、李某、林某某、欧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四、被查获毒品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吸毒检测报告单;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所缴获毒品氯胺酮一包及小型电子秤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可利
书记员:黄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