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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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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7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协助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郑某、刘某宁及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永抓获,现郑某、王某永已被逮捕。还查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属一般立功,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白文莉

书记员:臧艳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