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提供毒品与葛某在其经营的晓东果蔬合作社办公室内吸食;同年6月19日凌晨,该再次提供毒品与葛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某的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华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单学然
书记员:郝建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