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含山县。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7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李某、王某、刘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陈庆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