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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3)含刑初字第00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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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含山县。2011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2年9月12日,含山县公安局责令其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经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长山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