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涛,男,30岁。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甘某强、邱某川、周某平、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晓云人民陪审员:熊兴怒人民陪审员:冯智强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