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又名邱马超,男,生于1988年8月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3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李某、卢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邱某、王某、卢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被告人马超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魏忠成人民陪审员:熊维国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