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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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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24岁。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甘某涛、朱某鑫、余某刚、黄永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结论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晓云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