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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赌博刑事判决书

(2013)简阳刑初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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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在赌场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原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才裕

书记员:黄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